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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的土地在发包期限内不可主张收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原告王某、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联合村民委员会5组(以下简称联合村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9282号判决后,原告王某、王某某1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银、张*珍夫妇育有子女6人,长子王某、次子王*祥、三子王某某1、四子王*国、五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2。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王*银以户主身份签订了家庭承包协议,当时家庭成员有王*银、张*珍、王某某和王某某2。二原告于1990年前就已结婚分户,并另行承包田地;王某某2于2000年结婚,2001年迁出户口至响水镇万民村3组2号,但未另行取得承包土地;王某某一直未婚配,与王*银夫妇同户居住生活。2000年2月17日,因王*银、张*珍夫妇年老,召集子女签订了分家协议《分书》,其第4条约定:“现有田地四份,除王某某一份田地外,其余两份均分,由王某、王某某1各做一份,每份每年上交大人稻谷250斤、小麦50斤,合计300斤,由于王*祥、王*国二人由于隔家较远,无法料理,每人每年按当年粮食市场价格以300斤折价上交大人。”2010年3月21日,五兄弟又签订《赡养老人协议》约定:“五兄弟共同协商和王*银同意,由王某某护理照料王*银,其余每人交钱、粮、肉、油。”2010年12月,在农村承包土地确权颁证中,联合村5组依据《分书》协议,将王*银、张*珍、王某某2的承包土地平均分摊为两份,分别确权给王某、王某某1两家,双方为退耕还林款以及土地承包权发生争议。王某某、王某某2申请仲裁,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一、王*银、张*珍承包的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属联合村5组(原铜锣村1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归王某某;从2011年起,国家惠农政策由王某某享有。退耕还林管护费谁管谁得。二、王某某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某某2,从2011年起,国家惠农政策由王某某享有。退耕还林管护费谁管谁得。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失去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而不是撤销仲裁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的请求是要将王*银、张*珍、王某某2原承包的响水镇联合村5组的承包地由原告继承并继续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土地。虽然原、被告兄弟姐妹在2000年所立分书中约定将王*银、张*珍、王某某2承包的耕地交二原告代耕,但该约定并没有改变承包关系。联合村5组将王*银家庭(现王某某家)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收回并调整给二原告应属无效,二原告应将本属王*银家的王*银、张*珍所承包的土地归还王某某,将本属王某某2的承包土地归还王某某2。综上,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1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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