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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育有一子,抚养权以及生活费应当如何确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冉*诉被告颜*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颜*二由被告颜*一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冉*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颜*二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颜*二。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颜*一经常对原告冉*进行毒打,也不给原告冉*自由,致使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感情,所以未办理结婚证。被告颜*一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与被告颜*一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子颜*二(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冉*陈述其与被告颜*一从2011年起已经分居,两人共同生育的儿子颜*二一直跟随被告颜*一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冉*与被告颜*一未进行婚姻登记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当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1年至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颜*二一直由被告颜*一在抚养并跟随其生活,且原告冉*也征询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颜*二愿意跟随被告颜*一的个人意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非婚生子颜*二由被告颜*一抚养更为适宜。原、被告之子颜*二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不具备独立的生活能力,原告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结合原、被告之子颜*二当前的教育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支付能力,酌定原告冉*应负担其子颜*二抚养费每月500元。因此,原告冉*应从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颜*一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被告之子颜*二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冉*与被告颜*一之子颜*二由被告颜*一抚养,原告冉*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颜*二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0元(已由原告冉*预交540元),由原告冉*负担240元,由被告颜*一负担3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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