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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致损已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肖*刚段*芬诉被告**政府**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政府将武隆xx河至xx山车盘的公路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4年3月,**公司在距离二原告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的房屋约30米处实施放炮作业。其后,**公司又在距离二原告房屋约100米处实施放炮作业。为此,段*芬以被告放炮损坏其房屋为由,多次要求**政府解决。2014年4月22日,段*芬及其子肖*锋与**政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放炮和公路扩宽的因素,导致乙方(段*芬、肖*锋)的房屋屋顶受损,屋顶漏水和土地下滑;由甲方(**政府)补偿乙方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的受损面积82平方米房屋,按258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维修费21156元;甲方路基扩宽开挖土石方,导致乙方4亩土地整体下滑,甲方补偿乙方损失5200元,合计损失补偿款26356元,双方签字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乙方房屋处在xx堡滑石范围内,甲方同意乙方按建房规定进行另外选址(xx坪)建设,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阻工。2014年4月23日,段*芬在**政府领取房屋、土地补偿费26356元。其后,段*芬以其受损房屋为由,多次要求**政府解决。**政府和段*芬找工程技术员徐承新(音)查勘受损房屋,徐承新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地质环境概况》,载明:xx堡位于319国道北侧,xx镇xx村xx组一斜坡地带,表层土体为破残积块石土,除部分耕植地外,植被较好。下伏基岩为灰岩,近顺向裂隙较发育,局部见溶蚀沟槽。周边50米范围未见滑坡、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现象,斜坡目前现状整体基本稳定。民房墙体、屋顶边角局部开裂、渗透;院坝、基础外侧边缘见少许裂缝,建议及时修缮。斜坡、民房周边汇排水设施不完善,降雨排泄冲蚀,渗透易引起民房基础、院坝不均匀沉降、开裂,建议完善汇排水设施。此后,段*芬以徐承新不具备专业鉴定资质为由,多次信访,要求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机构都认为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则可放心居住并继续在此生产和生活。2014年6月11日,**政府委托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肖*刚位于巷口镇xx村xx组xx堡的自建房进行鉴定。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现场查勘,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地基基础安全性评级定为au级;2.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定为bu级;3.围护系统评定为bu级,综上所述,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第8.1.2条,肖*刚自建房现阶段安全性等级定为bsu级。建议:1.由于该建筑地处斜坡地段,建议对该建筑进行定期检查或观测,如发现地基沉降、建筑物倾斜或上部结构构件出现裂缝等异常现象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2.建议对蓄水屋面进行维修处理,防止雨水渗漏导致墙体受潮。段*芬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9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其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将损坏的房屋修复;最后原告以房屋损坏无法修复为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二被告给原告在xx坪处修建一栋260.0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坚持要求不以金钱方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村xx组xx堡的砖混、木结构房屋,因被告实施放炮受损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未实施放炮作业爆破活动,也未实施其他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故**政府不应在本案中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政府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作为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承包方,具体从事工程施工作业活动,并且在距离原告房屋约30米处实施放炮作业爆破活动,客观上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不以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而免责,而是**公司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故**公司系放炮作业爆破活动的责任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然法律规定免除了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受害人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对讼争标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处的260.02平方米砖混、木结构房屋是否损害属危房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段*芬以其房屋受损属危房为由,于2014年6月4日要求**政府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政府应段*芬之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重庆市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原告虽然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其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堡处的260.02平方米砖混、木结构房屋安全性等级达到《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所规定的dsu级,或者该房屋已达到危房标准必须重建。另外,原告称**政府2014年1-2季度农房建设审批表中载明原告的房屋属危房,但**政府不是认定危房的专业机构,而且二原告在危房公示后又要求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二原告的房屋属危房。2014年4月22日,**政府作为工程业主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由**政府补偿原告房屋房顶漏水损失21156元,该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原告的房屋因放炮受损已获得赔偿,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屋所受损失已超过协议赔偿范围或者其房屋因放炮已属危房,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必须重建的必要性。故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在武隆县巷口镇xx村xx组xx坪修建一栋260.0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政府、**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刚、段*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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