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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事故是否属于自然灾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涂某某诉称,2005年5月29日,原告在自家屋檐下吃早饭时,被倒下的电杆砸伤,当即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多发伤: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侧浮膝损伤,右侧浮膝损伤,3、左裸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侧颧部、左上臂、左足背皮肤挫裂伤。二、左肾囊肿。三、脑萎缩。2015年8月26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为40000元,住院期一个月,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三级,误工评定期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护理费157563元,误工工资22200元,营养费8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69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37169.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电杆的安装是规范的,而且是经过验收合格的,本次事故的起因是下大雨刮大风导致屋后大树倒下电杆承受不了压力而断裂的,**公司并没有过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但本着救死扶伤原则,**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去抢救伤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灾害是因人力不能支配,控制的自然力给社会的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造成和损失的事件,如地震、火山喷发、旱灾、水灾等等。由此看来自然灾害最基本的特征是不可预见性和人力无法抗拒。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断裂电杆支伸的电线附近有一棵大树,因天降连雨并遇大风,导致大树倾倒在电线上电杆承受不了压力而断裂。在日常生活中,大树在雨季或遇大风而倾倒或断裂的情况随处都在发生,这说明树木的倾倒或断裂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对于消除一棵树对周围造成损害,这是人力完全可以实施的。被告**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线路的管理和维护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可能影响线路正常使用或造成事故的安全隐患理应及时发现并消除,本次事故中倾倒的大树非短期形成,一时无法发现并进行清理,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自然灾害,而是被告**公司对线路疏于管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故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公司应当赔偿涂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42066.85元(172066.85元-30000元(系被告**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5694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765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又要求护理依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63054.85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贰拾陆万叁千零伍拾肆元捌角伍分(被告垫付的30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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