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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因养子未尽赡养义务而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原告王某1诉被告黎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丈夫黎某2于1983年6月收养一子,取名黎某1,即本案被告。被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偶尔回家,从2008年起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丈夫于2016年1月25日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处理父亲丧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黎某2于1983年6月收养了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黎某2于2016年去世。被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偶尔回家,从2008年起至今外出未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王某2的当庭证言和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收养被告黎某1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且村民委员会作为了解村民生活状况的基层组织也出具了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在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已尽到养父母的责任,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被告黎某1作为养子,应尽到赡养义务,但被告外出务工后于2008年起至今未归,对家中养母不闻不问,有悖于社会伦理风俗,故对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1和被告黎某1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黎某1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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