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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因未离婚而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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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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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2005年,凌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对15家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部分履行。2012年,凌某诉请离婚,李某称双方应依2005年离婚协议履行。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②系争离婚协议系凌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依前述司法解释,该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故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分割内容未生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诉争房产依法分割。
 
       实务要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凌某与李某离婚案”,见《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徐文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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